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如何“入法”
吴宗宪 中国社会工作
自2003年中国内地开始中央政府主导的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在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工作方面,已经进行了很多尝试。例如,在负责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中,很多地方已经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全力协助和社会志愿者积极配合、专兼职人员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通过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模式,以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为代表的社会力量,积极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受到空前重视的大背景下,应当在总结完善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的立法化。
在社区矫正法中,应当对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进行准确定位,充分肯定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的重大意义。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是新形势下社会公众参与刑罚执行工作的有效形式,密切了社会公众与刑罚执行工作的关系,加强了刑罚执行工作的社会基础。因此,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这方面的内容,把“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在《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中已有规定。
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通过“花钱买服务”的方式吸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普遍共识和基本机制。很多地方进行了这方面的成功实践:通过发薪水的方式,雇佣专职的社会工作者以社区矫正工作为职业,全力以赴地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通过购买部分服务的方式,让一部分有专业特长的社会工作者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供所需要的服务,兼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通过发津贴的方式,吸引、鼓励大量的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力所能及的相关活动,等等。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以上工作机制。
近些年来,中国社会中的社会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社区矫正法应当考虑这方面的情况,规定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的不同模式。以社会工作者为例,不同类型的社会工作者组织(政府主导成立的社工组织、民间自主成立的社工组织),具有不同特长的社会工作者个人,都可以按照一定的形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例如,在没有专业的社会工作者组织的地方,可以请具有资质的社会工作者个人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所需要的服务。社区矫正立法中的开放性规定,可以为社会力量按照不同模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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